摘要
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的设立是国际仲裁的里程碑,在历史上曾发挥了意义深远的作用。常设仲裁法院现已获得了联合国大会观察员地位,其工作纳入到了联合国和平解决争端的体系之中;新制订的更具灵活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具有更广泛的管辖权,为仲裁院的仲裁活动及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作用的发挥开拓了前景,本文旨在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常设仲裁法院 仲裁规则 南海仲裁案 管辖权
一、背景介绍
2026年7月12日,正值所谓“南海仲裁案裁决”出台十周年。十年来,该非法裁决的负面影响持续外溢,菲律宾作为2026年东盟轮值主席国,试图借十周年节点重新炒作仲裁案。美国、菲律宾、澳大利亚、加拿大等14国当日发表所谓“纪念南海仲裁案裁决”十年联合声明。外交部当日发表郑重声明,重申“裁决”非法、无效、没有拘束力,敦促有关国家停止借“裁决”挑事生非、破坏南海和平稳定。
2026年6月17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孙磊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6次缔约国会议上作一般性发言,就有关国家炒作所谓“南海仲裁案”阐明中方立场,强调“南海仲裁案”违背“国家同意”原则,仲裁庭越权审理、枉法裁判,所作“裁决”非法、无效。
2025年7月1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外交部长王毅在吉隆坡出席东亚合作年度系列外长会时,就“南海仲裁案”重申中方立场,强调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违背当事双方同意原则,未履行实现充分交换意见的必要前提,违反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背弃了中菲双边协议承诺,触犯“禁止反言”的国际法准则。
2025年5月30日,应常设仲裁法院(PCA)邀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成杰率团访问荷兰,双方在海牙和平宫联合主办“贸仲与常设仲裁法院(PCA)的国际仲裁实践与发展”研讨会。本次贸仲携手PCA在和平宫召开国际仲裁研讨会,是中国仲裁机构首次在和平宫举办研讨会,充分彰显了贸仲在国际仲裁法律界的影响力和在国际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
中国政府于2024年11月10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岩岛的领海基线发表声明:根据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岩岛的领海基线,重申该地区中国领土及领海合法性。此举是对菲律宾相关挑衅行为采取的反制措施。
2024年11月8日菲律宾总统马科斯正式签署《菲律宾海洋区法》和《菲律宾群岛航道法》,这意味着菲方试图用国内法形式固化其南海仲裁案裁决结果。相关专家表示,该两项法律中多项条款不仅严重违反《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而且还试图在所谓 “南海仲裁案”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私自“扩权”。
二、常设仲裁法院(PCA)历史与发展
常设仲裁法院,即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也称海牙仲裁院,是依据1900年第二届海牙和平会议的建议于1910年条约生效时建立的国际争端仲裁机构。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需双方自愿。常设仲裁法院是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司法机构,1899年的海牙公约为其提供了法律基础。目前该院有122个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的成员国之一。
与之易混淆的另一机构为海牙国际法院(The Hagu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同样位于荷兰海牙,全称联合国国际审判法院,简称国际审判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成立,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
常设仲裁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它只有一份由成员国提出的仲裁员名单。如果成员国将其争端诉诸仲裁,便可在名单中选定仲裁员,再由选定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审判法院分别建立后,由于仲裁院长期缺乏案源,其作用和影响力日益减小。但该仲裁院成员国提名的仲裁员组成的国家团体一直负责推选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审判法院法官候选人。20世纪80年代以后仲裁院进行改革,制定了一系列任择仲裁议定书,增加了程序的灵活性,并允许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在该法院进行仲裁。2000年仲裁院通过了环境争端任择议定书在国际上首创环境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2011年仲裁院又通过了有关外空争端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7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2012)》(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生效,作为一项新的任择性仲裁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为基础,并为反映国际公法因素,指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作用,强调灵活性和当事方的意思自治等目的。
截至目前,最新仲裁规则仍为2012年发布的版本。2024年9月,PCA行政理事会又通过了《常设仲裁法院紧急临时措施任择性规则》《常设仲裁法院核阅裁决任择性规则》和《常设仲裁法院简易程序任择性规则》三项新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仲裁程序机制。是当前适用的仲裁程序框架,此类规则综合了PCA之前的多套规则和相关实践经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2012年规则仍然在国际争端解决中使用,适用于国家、国际组织、私主体等多种当事方组合的仲裁案件。
三、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规则简析
回顾一百多年来常设仲裁法院的发展历程,由于仲裁保密性的原因,常设仲裁法院在上世纪中经历了一段低谷时期,但进入21世纪后又再度开始活跃起来,这与其所适用的诸多“任择性”规则不无关系。
常设仲裁法院共计发布过10余项程序性规则,其中包括6项仲裁规则、2项调解规则、1项调查委员会规则以及1项将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适用于因多方协定或合同而起之争议的指南。
(一)《常设仲裁法院规则(2012)》性质
在《常设仲裁法院规则(2012)》“前言”中申明,该规则亦属于任择性规则,与此前发布的各项任择性仲裁规则间实为“并行”关系。
就内容而言,《仲裁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为基础,并反映与国家、国有实体和(或)政府间组织有关的纠纷中可能涉及的国际公法因素,指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作用,且强调灵活性和当事方的意思自治。
(二)《常设仲裁法院规则(2012)》特点
1. 国际公法因素
《仲裁规则》融入了国际公法适用对象的因素,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涉案当事方的情况进行了分类:仅为国家;仅为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涉及政府间组织和私人当事方的和其他情况。
对于当事方仅为国家的情况下,《仲裁规则》直接采用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所述的国际法规则,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以及各国权威法学家学说。
在当事方仅为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的情况下,仲裁庭必须考虑适用的规则包括:相关组织的规则,适用于当事方间任何协议或关系的法律,政府间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国际法规则。
在当事方涉及政府间组织和私人当事方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条款作出决定,须同时考虑相关组织的规则,以及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协议或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在适当情况下适用政府间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国际法规则。
2. 灵活性与意思自治
《仲裁规则》导言中强调了灵活性以及体现当事方意思自治,不仅涵盖了多方争议仲裁,允许当事人选择一名、三名或五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且仲裁员的选用甚至可以不受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名单限制。
这样的改进使得该规则赋予仲裁员和仲裁庭无顾虑地行使职责的权力,尽大可能地排除其它因素对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干扰,有效促进了仲裁程序公正、高效进行,也体现了其着力强调意思自治并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有助于常设仲裁法院在新的国际环境下更好发挥功能。
四、从《程序规则》看中菲南海案程序性问题
(一)历史沿革
中国和菲律宾隔海相望,两国属于《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所指“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中国南海诸岛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这些群岛分别由数量不等、大小不一的岛、礁、滩、沙等组成。中国历来以群岛整体主张海洋权利。其中,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与菲律宾隔海相望,距离菲律宾群岛海岸均小于200海里。这就形成了中菲之间海洋划界的地理框架,由于双方提出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主张重叠,导致中菲在南海存在需要进行海洋划界的必要。
中菲双方在南海都提出了相应的海洋权利主张。基于历届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依据国内法以及国际法,包括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中国南海诸岛拥有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此外,中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
菲律宾方面依据1949年第387号共和国法案、1961年第3046号共和国法案、1968年第5446号共和国法案、1968年第370号总统公告、1978年第1599号总统令、2009年第9522号共和国法案等法律,宣布了内水、群岛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在南海,菲方在菲律宾群岛海岸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
双方上述海洋权利主张出现重叠,由此产生海洋划界争议。
(二)案情发展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单方面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就中菲有关南海“海洋管辖权”争端向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对中国提起仲裁,同时向中国提交外交照会及《关于西菲律宾海的通知与权利主张说明》。
菲律宾请求仲裁的事项主要有三方面:请求裁决中国划定的南海断续线不符合《公约》,是无效的;点名一些目前由中国控制的岛礁,要求认定其法律地位及可产生的海洋权利;要求认定中国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水域主张和开发生物资源及非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中国阻止菲律宾在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开发生物资源及非生物资源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2013年7月11日仲裁庭召开了第一次会议,选定设在荷兰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PCA)作为该案秘书处(registry),并通知双方享有对《程序规则》草案提交意见的机会;
2013年8月1日中国照会仲裁庭,重申不接受菲律宾提起的仲裁的立场;
2014年5月14日仲裁庭发布第二号程序令,要求中国在2014年12月15日前提交回应菲律宾诉状的答辩状;
2014年5月21日中国照会仲裁庭,再次重申不接受该仲裁的立场,以及该照会不应被视为中国接受或参与了该仲裁程序的声明;
2016年7月12日北京时间下午5时,仲裁庭通过常设仲裁法院公布所谓仲裁结果:中国对九段线范围内的资源拥有历史性权利的主张无法律基础。
2016年7月13日即裁定发布次日,联合国官方发布声明称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与联合国无关,声明表示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内。而和平宫内另一法院即1899年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并非同一法院。
(三)仲裁庭程序性审查问题研究
1. 审查规则的确定
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裁决”距今已有10年,其非但不能为南海领土主权与海洋划界争议提供解决方案,反而使本已错综复杂的南海问题更加难解,冲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整体性、平衡性及严肃性。
在中菲南海案中,仲裁庭仅指定了常设仲裁法院(PCA)为秘书处,而案件的实质审理并非由其来进行。PCA为各仲裁庭提供了一部可以直接使用的仲裁庭规则的范本,但是由于该范本并未要求各种仲裁庭强制使用,是为任择性规则,因此作为非常设的本案仲裁庭需要确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审查程序。对于该案的情况,仲裁程序是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规定而展开的,然而《公约》并没有详细规定其应该遵守的仲裁庭规则。根据《公约》附件七中规定的原则:“法庭应制定执行其职务的规则,法庭应当专门制定关于其运作流程的规则,法庭的管辖范围涵盖了依据本公约提交的所有争议和申请,以及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明确授权给法庭处理的所有申请”,以及“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庭审或不为其案件进行辩护,另一方有权请求法庭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的缺席或不对其案件进行辩护,不应成为阻碍程序进行的障碍。法庭在作出任何裁决之前,必须确认它不仅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而且确认所提出的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有所依据”。因此,本案管辖权审查的具体规定在本案仲裁庭开庭之前确定的仲裁庭《程序规则》的范围中。
2. 管辖权审查以及初步反对意见
然而,根据本案仲裁庭公布的《程序规则》第20条的规定,仲裁当事方可以通过向仲裁庭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的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会在接收到仲裁当事方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后启动管辖权的审查程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制与仲裁庭所设定的提交诉状的时间要求相吻合。(A plea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does not have jurisdiction shall be raised no later than in the Counter-Memorial. A party is not precluded from raising such a plea by the fact that it has appointed, or participated in the appointment of, an arbitrator. A plea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is exceeding the scope of its authority shall be raised as soon as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beyond the scope of its authority is raised during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in either case, admit a later plea if it considers the delay justified.)
中国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5月21日递交的两份照会认为,本案内容涉及到中菲之间在南海领土主权纠纷和海洋划界的问题,双方已经就该问题在进行外交磋商,因此并不适用《公约》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2014年12月7日外交部受权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对菲提出的诉请逐一反驳。这些文件都表明了中国政府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持否定态度。
中国政府的表态和与PCA的信函往来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中国政府初步反对意见?首先,中国政府在信函中明确声明此类信函往来并不代表参与了仲裁程序,表明这些文书并不具备初步反对意见的性质;其次,中国政府与PCA之间的沟通,并不是以标准的仲裁程序规定的方式提交的法律文书,不同于《程序规则》中规定的作为仲裁程序一部分的参与行为,不应被视为程序性信函。
3. 管辖权审查程序启动
根据《程序规则》第25条,仲裁当事方缺席时,仲裁庭在发布仲裁意见前需要自我确定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争端,并必须自我审查以确定仲裁庭确实对案件具有管辖权。(Pursuant to Article 9 of Annex VII to the Convention, if one of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does not appear befo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fails to defend its case, the other Party may request the Arbitral Tribunal to 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and to make its award. Absence of a Party or failure of a Party to defend its case shall not constitute a bar to the proceedings. Before making its award, the Arbitral Tribunal must satisfy itself not only that it has jurisdiction over the dispute but also that the claim is well founded in fact and law.)《公约》成立以来,这是首次出现有当事方缺席的情况。是否可以通过中国政府的《立场文件》以及给PCA的非程序性信函来启动《程序规则》第25条所规定的管辖权的自我审查,应当参考其他国际法院的案例。比较著名的是1978年希腊诉土耳其“爱琴海大陆架案”,国际法院承认了缺席审判的诉讼当事方所提交的非程序性信函的形式,并承认了缺席审判的诉讼当事方通过非程序性信函提出的对于管辖权的异议具有效力,由此自行启动了管辖权的审查程序。
从该判例来看,对于本案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中国政府官方文件和声明,以及与PCA之间的信函往来,都足以启动对于本案管辖权的审查程序。
(四)中国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法律效果分析
综上所述,从《程序规则》角度,中国确有权提起对于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审查。依据《公约》及《仲裁规则》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中国提出的反对意见、管辖权异议,还是缺席情况,均不构成阻碍仲裁程序推进的障碍。只要菲律宾方面坚持进行仲裁,仲裁庭便无权单方面中止该程序,除非仲裁庭确认自身对争议事实不具备管辖权,或者由于中菲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而导致仲裁程序终止。
因此,对于中国来说存在两条路径,其一是应诉,但这就意味着中国同意将国家主权、国家利益交给国际仲裁机构。有人担心由此会丧失主动性,更可能引起与中国有争端的国家争相模仿菲律宾的行为,对中国的海洋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其二是坚决反对仲裁庭受理此案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其审查的过程并不局限于实体问题审理之前,而是可以延续至整个仲裁程序,直至最终裁决。若中国持续坚持正确立场,促使仲裁庭在同步审查实体与程序问题过程中更加深入理解争端本质,有可能导致仲裁庭最终以“裁定”形式确认自身无管辖权,并据此终止仲裁程序。
五、总结
菲律宾仲裁案对于中国南海维权来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信号。随着中国参与国际事务的频繁和深入,特别是在海洋法领域,南海仲裁案也许不会是涉及到中国的最后一个仲裁。我国政府应重新探讨通过国际法程序解决相关国际争端的可行性,以彰显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坚定有效捍卫中国在南海的主权权益,维护南海与亚太地区的稳定与和平。
在领土问题和海洋划界争议上,中国不接受任何强加于中国的争端解决方案。中国始终坚持与直接有关当事国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南海有关争议,这一立场是明确、一贯、坚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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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单佳怡对文章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