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间“蹭名牌”引流卖货 电商公司被判3倍赔偿
创始人
2025-09-09 17:18:25

  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在电商直播间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后销售其他数码产品牟利,是否构成侵权?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当事人被判3倍惩罚性赔偿。

  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的“华某”等4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这些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华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大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多个社交平台账号,制作发布大量带有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并通过装修与华某公司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利用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在不当引流后销售纽某等品牌的数码产品,赚取带货佣金。华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持有的大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某公司、张某共同侵害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侵权期间带货佣金获利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大某公司、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某公司、张某虽然实际销售少量华某公司手机,但其对华某公司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两被告发布短视频、直播贴片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以侵权期间佣金收入为基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华某公司主张的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是打击引流直播带货模式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利用平台机制和算法规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目的并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充分彰显了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导向,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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