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翟 敏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交损害赔偿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界定责任是定分止争的关键所系,也是难点所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共12条,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解释(二)》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解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通过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
针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等问题,《解释(二)》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完善损失认定规则和赔偿范围等,强化权益救济,依法充分、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
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李谦认为,这份司法解释既是对实践困惑的系统回应,也为未来的道交损害赔偿纠纷审判划定了更为清晰的坐标系。
对于“开门杀”“好意同乘”认定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议题,《解释(二)》给出了明确答案。“新司法解释通过明确规则降低了大量模糊地带带来的反复诉讼与不确定成本,对风险分配予以了微妙调整——保险承担更多过失风险,受害人获得更充分救济,程序空转被有效遏制。”李谦说道。
租车借车:
谁用谁赔,强化使用人的核心责任地位
法条索引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着租来、借来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赔偿,还是由使用人担责?
对于此类案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汪春凤表示,《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民法典的适用规则,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谁开车谁担责,所有人、管理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性的过错责任,强化了使用人的核心责任地位。”
《江苏法治报》刊登过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汽车租赁公司因未履行身份与驾驶资格审查义务,将车辆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使用人,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为行业敲响安全警钟。
《解释(二)》还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汪春凤认为,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
“开门杀”:
认车不认人,保险先行是亮点
法条索引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及相关权威数据统计,全国每年因“开门杀”引发交通事故约2.3万起,造成1200余人死亡、8300余人受伤,平均每天约30起。更可怕的是,超过30%的“开门杀”事故会引发二次碾压。
在此前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要不要为乘客行为买单,存在不同认识。而且,一旦发生“开门杀”事故,责任认定往往陷入扯皮:司机说“是乘客自己开的门”,乘客说“司机没提醒”,保险公司则以“乘客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受害者索赔无门,车主和乘客互相甩锅,诉讼旷日持久,维权之路举步维艰。
《江苏法治报》曾刊登过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在2025年审结的一起网约车“开门杀”案件:网约车司机王某违规在路边停靠后,乘客赵某未观察后方路况便贸然开门下车,瞬间与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张某及车上乘客李某应声倒地,当场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王某违章停车、赵某开门妨碍通行,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与李某无事故责任。
因赔偿协商无果,张某、李某将王某、赵某、网约车平台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索赔前期医疗费6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20%,王某、赵某各承担40%。
在“开门杀”案件中,乘客和驾驶人的责任是难以完全割裂的。扬州市中级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陈建志告诉记者,《解释(二)》明确将机动车乘车人“开门杀”的责任纳入机动车一方,符合以往该类案件多将“开门杀”归责为乘车人与驾驶人共同过错整体行为的实践共识。同时,《解释(二)》也确立了“保险先赔,不足由乘车人与驾驶人承担”的赔偿顺序,符合强化受害人权益救济、合理分配风险以及增强安全意识的裁判原则。
也就是说,不管谁开的车门,事故发生后,司法不再做“驾驶人”和“乘客”的区分,而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组成“机动车一方”,只要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就是“机动车一方责任”。受害人也不需要再面对“谁是责任人、谁去理赔”这种相互扯皮的情况,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开门杀”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需要三步:第一步,交强险优先全额赔付。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购买的保险,承担着基础的保障责任,开门杀事故发生后,不管司机和乘客的过错比例如何,交强险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二步,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补充赔付。如果受害者的损失较大,交强险的赔偿额度不足以覆盖全部费用,那么剩余部分,由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进行赔付。第三步,保险不足部分,司机乘客共同分担。
“《解释(二)》还明确保险人追偿限于乘车人‘故意’的情形,也更有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并避免不当衍生案件的程序空转。”陈建志介绍道。
陈建志表示,《解释(二)》的这一规定,彻底解决了以前理赔慢、理赔难、互相扯皮的问题,真正发挥出了保险的保障作用,也让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直接的保护。
“好意同乘”:
不单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断责任
法条索引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是普遍存在的情谊行为,从法律角度被称为“好意同乘”。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泰州市溱潼人民法庭庭长孙素华长期在一线从事审判工作,在他看来,民法典虽然确立了“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排除减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长期存在一些疑问及争议。
“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是否当然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若认定为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是否当然不构成呢?”孙素华介绍说,“我们之前审查‘好意同乘’下‘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通常会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是否严重违反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来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是否存在酒驾、无证驾驶、闯红灯等明显违法。比如,我们审理过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在限速40km/h的道路上以105km/h的速度行驶,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应减轻赔偿责任。”
现在,《解释(二)》第三条对司法实践中的这些争议点给出了明确回应,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记者了解到,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系好意同乘规则中最关键、争议最大的问题。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为此,《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也就是说,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
全面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是单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这既符合好意同乘的特殊属性,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孙素华认为,这样既保留了民法典“鼓励互助、托举善行”的制度价值,又通过细化裁判规则防范了不当减轻责任的风险。“在今后的审理中,我们必须穿透形式上的责任划分,实质化审查机动车使用人的过错,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利他行为与法律责任的科学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