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开庭的是一个群体性案件。
各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挤满了整个法庭。
审判法官已经在尽力简化庭审过程了,还是从两点半开到了五点半。
其中最主要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否需要对分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
如果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具体是什么责任?
先来看看最新的建工司法解释二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条当初的征求意见稿是先定于“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借用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几种情形。
正式发布稿删除了“涉及借用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就说明无论任何承包情形下的农民工均适用本条。
本条规定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共同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提供了独立于代位权的特殊保护渠道。
农民工,可直接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只要农民工有证据证明其被拖欠的工资是在具体项目上产生的,那么就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条款直接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因此前面问题的答案就是需要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形式为:
1、请求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
2、请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被拖欠的工资。
3、请求分包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注意,不同的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不同的。
首先分包单位是直接的用工主体,承担的是直接的支付责任。
其次总承包单位承担的是先行清偿责任,在先行清偿之后可以从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存在工程款超付的情形可以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
对于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对下游是否存在欠付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只要是你工地上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拖欠了别说付完了、超付了的,不予审查,先付给农民工之后再跟下游进行结算。
第三建设单位承担的是先行垫付责任,前提是建设单位合法发包且存在欠付总承包方款项。
垫付的理解是如果发包是合法的,那么拖欠的工资原本就不是建设单位的事,但是建设单位存在欠付总包方款项的时候需要先行垫付,然后将垫付的金额自应付总承包方款项中扣除。
当然如果不存在欠付总承包方款项的话,建设单位是无需承担垫付责任的。
如果建设单位的发包是违法的,那不用审查了,只要在这个项目上欠的就要担责。
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因为千千万万个在工地上挥汗如雨的农民工背后是千千万万个需要他们血汗钱维持运转的家庭。
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工资,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
谁不遵守就是跟国家的大方向对着干,在拖民生工程的后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实实在在的赋予了农民工唯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
最后强调的是农民工工资必须是农民工个人在该项目上辛辛苦苦自己干活的钱,劳务分包单位以及班组的劳务款“包工头的承包款”都不属于此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