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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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会有债权受让人依法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转让人同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张对同一被执行人行使债权的情形。
那么,债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的,法院究竟会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核心需满足“原申请执行人(转让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双方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争议,执行程序不宜审查该实体争议,当事人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法院对无合法依据的执行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观点简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明确,申请执行人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否则不符合执行申请条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权利归属争议,属于实体民事纠纷,执行程序的核心是程序审查,不宜对该类实体争议作出认定,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实务解读: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本质上属于广义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便未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也需满足“转让人书面认可”的核心条件。若转让人不认可债权转让,或双方对转让效力有争议,法院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审查确认,只能驳回受让人的执行申请,引导其通过诉讼明确权利归属,这一逻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避免执行程序滥用审查权。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湖北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互有给付义务。后深圳某投资公司称已受让湖北某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以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湖北某贸易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并以自己名义同时申请执行。湖北高院经审查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未得到转让人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不符合执行申请条件,遂驳回其执行申请。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复议申请,明确双方对债权转让效力的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予审查。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应完善相关手续,确保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留存完整证据,避免陷入执行程序的困境。遇到债权转让、执行申请、执行复议等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权利实现路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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